《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全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归属于本法附有《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格》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全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法交纳车船税。第二条 车船的限于税额依照本法附有《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格》继续执行。车辆的明确限于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附有《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格》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认。
船舶的明确限于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附有《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格》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认。第三条 下列车船减免车船税: (一)捕鱼、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不予征税的外国公使使领馆、国际的组织公使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用于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减免车船税;对不受相当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艰难以及有其他类似原因确需增税、征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减免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享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用于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短距离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减免车船税。
第六条 专门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该在缴纳保险费时依法开立车船税,并开具开立税款凭证。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注册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必须办理注册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再次发生时间为获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交纳。
明确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注册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该在获取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帮助税务机关强化车船税的征税管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人办理车辆涉及注册、定期检验申请时,应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依法纳税或者征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涉及申请。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税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的规定继续执行。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订实行条例。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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